(2015)岱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吴秀圆、杜风芝与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圆,杜风芝,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李保国,李强国,姬长香,郭常燕,李广,王世平,马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岱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吴秀圆,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苹果园小区。申请执行人杜风芝,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南留南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心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保国,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建材批发市场第六交易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保国。被执行人李强国。被执行人姬长香,系被执行人李保国之妻。被执行人郭常燕,系被执行人李强国之妻。被执行人李广,与异议人吴秀圆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世平。被执行人马红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风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李保国、李强国、姬长香、郭常燕、李广、王世平、马红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秀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秀圆称,岱岳区法院在执行(2014)泰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将异议人开立在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资金全部查封,为此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一、异议人不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李广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2014)泰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执行人李广是担保人,该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应当为李广个人债务,作为其妻子的异议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岱岳区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内的资金,是异议人个人的及亲人赠与异议人孩子的。异议人与李广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故异议人名下账户存款与李广无关。1、卡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系异议人婚前所开。截止登记结婚前的2013年12月23日余额为45167.79元;2014年2月8日存入的22700元系举行婚礼当天异议人父母赠与异议人的;2015年2月2日存入的16500元系异议人父母给异议人孩子的。2、卡号62×××26的建设银行卡系婚前所开,是异议人个人工资账户,是异议人和孩子的生活来源。综上,岱岳区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请求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风芝辩称,一、本案被执行人李广因法院判决形成的债务属于其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判决生效时间是在2014年10月份,是发生在李广与异议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被执行人李广所负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被执行人李广与异议人吴秀圆亦未能证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岱岳区法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李广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广与异议人对其夫妻财产没有合法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或经公证方能对抗第三人。异议人银行存款是被执行人李广与异议人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岱岳区法院予以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李广辩称,同意异议人吴秀圆的异议请求。本案担保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份,是李广的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李保国、李强国、姬长香、郭常燕、王世平、马红霞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杜风芝诉被告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李保国、李强国、姬长香、郭常燕、李广、王世平、马红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风芝款项2270500元。二、被告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偿还的债务,由被告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李保国、李强国、姬长香、郭常燕、李广、王世平、马红霞各在十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杜风芝的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2014年12月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执指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4)泰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杜风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安市盛祥金属有限公司、泰安市钢锋物资有限公司、李保国、李强国、姬长香、郭常燕、李广、王世平、马红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冻结吴秀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西支行62×××17账户存款6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山大街分理处的62×××26账户存款19348.02元。异议人吴秀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一、吴秀圆与李广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广登记结婚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该日期之前的账户存款是异议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西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吴秀圆卡号为62×××1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该账户系异议人婚前开立,2013年12月21日的账户存款45167.79元系异议人婚前个人存款,于2014年2月8日存入的22700元是异议人父母在异议人婚礼当天给异议人结婚仪式所用的花费,于2015年2月2日存入的16500元是异议人父母在异议人孩子满月时送给孩子的,法院冻结的该账户存款6万元是异议人个人财产。三、建行泰山大街分理处出具的吴秀圆卡号为62×××2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欲证明该账户系异议人的个人工资账户,存入的是异议人个人工资,是异议人及其孩子的生活来源。另查明,截止2013年12月21日,异议人卡号为62×××1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账户存款为45167.79元,随后发生五笔支出交易,截止2014年1月13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3794.19元。之后多次发生存、支交易,其中于2014年2月8日分三笔存入现金共计22700元,于2015年2月2日分三笔存入现金共计1650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6025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冻结了其中的60000元。本案听证中,异议人称上述存入的现金22700元、16500元系其父母赠与异议人及其孩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异议人卡号为62×××26建设银行卡的账户存款余额为988.16元,随后自2014年2月25日起经多次交易,至2015年2月25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9348.02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没有合法有效约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为该一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吴秀圆与李广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吴秀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在2013年12月21日的账户存款为45167.79元,随后该存款被支出部分后,至2014年1月13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23794.19元,再后经多次存、支交易,至2015年2月10日该账户存款余额形成为60255元。上述农行银行卡账户内60255元的存款,其中有23794.19元的存款是异议人婚前存款所留,故该款项应为异议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余存款应归李广与吴秀圆婚后共同所有。异议人的建设银行卡中2015年2月25日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9348.02元,其中包括异议人婚前2013年12月20日的存款988.16元,故该款应属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其余存款应归李广与吴秀圆婚后共同所有。综上,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分别冻结的异议人农行金穗借记卡及建设银行卡内银行存款60000元、19348.02元,其中农行金穗借记卡内的23794.19元、建设银行卡内的988.16元存款属异议人个人所有,应予中止执行。两账户内其余36205.81元、18359.86元的银行存款属吴秀圆与李广共同所有,本院予以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城西支行62×××17账户23794.19元银行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山大街分理处62×××26账户988.16元银行存款中止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吴秀圆的其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道胜审判员 夏胜利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