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美芝与张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芝,张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吴美芝。被告张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川,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建驾驶冀F×××××号北斗星汽车沿白沟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隆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林英俊驾驶的沿兴隆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京P×××××号奔驰牌轿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失控又与黄江川驾驶的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车辆损失:27500元;四、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吴美芝;冀F×××××号北斗星汽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号203070203202014031782,商业三者险保单号203070203262014006121,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7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事故造成两部车辆受损,应按损失金额在保险范围内适当分配。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在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冀F×××××号北斗星汽车未按规定检验,不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投保单的特别声明部分和投保提示单中投保人签名被告张建均不予认可,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认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