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亮与被告杨正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杨正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李亮,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翠霞,女,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正义,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凤霞,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女,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亮与被告杨正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翠霞、被告杨正义的委托代理人邵凤霞及张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4年5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杨正义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杨正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89092元。被告杨正义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李亮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亮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杨正义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李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亮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正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亮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是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偏瘫等伤。2014年12月1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亮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李亮伤后用去医疗费128255.18元(其中被告杨正义支付118132.1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19312.5元(杨正义支付)、误工费16800元(210天,每天8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天,每天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445.04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1400元(杨正义支付)、停车费200元(杨正义支付)。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正义、该车于2013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李亮系本市居民,其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34346元*21%*20年);杨正义自愿承担应赔偿总额中的医疗费8000元;杨正义另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李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正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08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28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144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909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正义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李亮受伤、车辆损坏,李亮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于2013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杨正义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正义赔偿。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辆,可适当减轻其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其承担20%。杨正义自愿承担应赔偿总额中的医疗费8000元,系其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亮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李亮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亮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32005.18元、伤残部分损失191065.7元、财产部分损失14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2467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65856.7元[(324670.88元-200元-121400元)*80%+121400元-10000元-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亮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杨正义赔偿8160元(8000元+200*80%],现杨正义已支付141044.68元,李亮尚应返还杨正义132884.68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李亮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杨正义。三、驳回原告李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为673元,鉴定费3445.04元,合计4118.04元,由原告李亮负担823.61元,由被告杨正义负担329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