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付某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启梁,男,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甲,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代理人唐启梁、被告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严某乙,2014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自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谩骂原告。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严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严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洞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出生证,拟证明原告生育儿子严某丙的证明;4、付昭好的证明一份;5、付木水的证明一份,4-5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系长期与他人同居,如果原告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被告严某甲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湾头桥镇中心卫生院分娩登记本,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分娩时登记丈夫姓名为龙海;2、龙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龙海的基本情况;3、付某某在龙海家坐月子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有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生育小孩是事实,但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居原告系被告外出打工,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怀孕不满,对原告不闻不问,所以原告生育小孩后在龙海家坐月子,因此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女儿严某乙,2014年5月28日生育儿子严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以下嫁妆:美的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茶几一张、木沙发一套、木高低组合柜一组、二套铺陈。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依然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观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应一人抚养一个,原告嫁妆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应由原告自己带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严某乙随原告付某某生活,婚生小孩严某丙随被告严某甲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付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带回。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