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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师增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增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增彦,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5日因酒驾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增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增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师增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被告人师增彦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陕ED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路十字时,与李盈驾驶的陕A573**号小型越野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左转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师增彦血醇浓度为:95.07mg/100ml。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增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盈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载明,接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经查询师增彦属无证驾驶且有酒驾嫌疑,对双方当事人抽取血液,于2015年2月25日将师增彦行政拘留,经酒精检测后于3月11日刑事拘留。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师增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盈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载明,师增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7mg/100ml,李盈血液中未检出乙醇。4、车损鉴定载明,陕A573**车辆损失金额70609元;陕ED35**车辆损失金额8338元。5、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师增彦,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被告人师增彦供述,2015年2月24日下午,师增彦从白杨村开车到西一路去,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路十字,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左转的车辆发生碰撞,师增彦车右前部与对方车前门发生碰撞。师增彦驾驶的陕ED35**号面包车是顶账顶的,目前车主是师增彦,无驾驶证,车没有保险。开车前,师增彦在亲戚家喝了一两白酒。7、被害人李盈陈述,当天,李盈驾驶陕A573**号宝马车从西二路豪润御城出来准备到韩马街去,沿东风街由东向西左转时与对面一辆面包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对方车头右侧与李盈车右前门相撞,撞之前李盈发现对方了,但该车前后都是车动不了。8、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师增彦于201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7日释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增彦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增彦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系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重处。鉴于被告人师增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增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