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朱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朱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朱某,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乙。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无担当,两人已两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发短信对原告进行恐吓,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朱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系同居关系;2、如系同居关系,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应如何抚养。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1组:王某乙、赵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第2组:赵某甲、王某丙、赵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尚某甲、朱某蒙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也不寄钱,对原告及子女和母亲从不过问,原告长期带孩子在娘家生活,二人分居已两年多;第3组:柘城县某某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余某甲笔录一份,调查原、被告女儿朱某蒙笔录一份。被告朱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余某甲、朱某蒙笔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朱某蒙,2005年5月生育长子朱某乙。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十年前到新疆克拉玛依市打工,现已二年多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分居即同居关系解除。关于子女抚养,其长女朱某蒙已近成年,经本院征求其意见,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长子尚幼现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945元(9416.1元/年÷12个月×20%×5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所生育女儿朱某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儿子朱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