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张怀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张怀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魏茂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庆。原告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了原告经营的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张桥社区南废钢基地2号,场地面积1718平方米,租金每年9792.6元;房屋四间,租金每年1200元,租赁期限是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废钢基地1号从事经营,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已经交纳。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租赁场地经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又交纳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54963元。综上,被告租用原告经营场所,拒不交纳剩余租赁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96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前欠付的租金50459.3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他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张怀庆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张桥河北村民委员会(原为临沂市罗庄镇朱张桥河北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租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张桥河北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场地进行报废汽车拆解和废旧物资经营活动,租期三十年,自2001年5月28日始至2031年5月28日止。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部分场地及房屋(摊位编号2)转租给被告,场地面积1718平方米租金9792.6元,房屋四间租金1200元,租金共计10992.6元,租赁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租用上述租赁物至今。2013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房租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产生租金6045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1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所欠原告的租金50459.3元。关于利息损失请求,被告因怠于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怀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504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山东茂泉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张怀庆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