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睿轩与范桂荣、赵建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范某某之妻。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捷,被告暨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家是邻居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的孙子范甲某玩耍时,被被告范某某拿手果刀刺伤。经鉴定,原告构成重伤。被告范某某被鉴定为××发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2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赵某某辩称,范某某将原告刺伤是事实。范某某是××人。原告的经济损失自己实在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2014年9月20日下午3点钟左右,两被告的孙子范甲某与原告、王某等人在两被告家的二楼最东边的房间打牌玩三国杀,原告被被告范某某用刀刺伤腹部。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原告右侧血气胸,其伤情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经泰兴市公安局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范某某系××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月25日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被他人刀刺后致胃前后壁穿孔,后腹膜血肿,行胃壁修补术,后遗时有腹部不适,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城镇,在泰兴市某某小学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兴市某某小学奖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范某某用刀刺伤原告,其作案时属于××分裂发病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赵某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20元,合计400元;2、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90天,每天20元,合计1800元;3、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6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90元/天,合计54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广陵小学上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本院予以支持;5、××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189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从范某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赵某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892元,首先从被告范某某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