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盈烨社区移动电商有限公司与陆大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盈烨社区移动电商有限公司,陆大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11号原告深圳前海盈烨社区移动电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镇滨。委托代理人梁婷,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大祥,男,汉族。原告深圳前海盈烨社区移动电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大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89814.9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7日。二、工作岗位:XXX。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四、工资情况:被告工资为20000元/月。五、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发放被告工资,2014年3月31日转账7337.53元、4月11日转账7058.78元、4月30日转账9255元、8月7日转账9016.87元、9月18日转账9016.87元、10000元,11月13日转款85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185.05元,另外原告以电脑直接抵扣工资方式支付1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资70185.05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司确认表》,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该确认表上注明离司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该确认表上的交接项目、行政部门确认、财务确认、财务确认、人事行政部、总裁办等处均是空白,没有签名或者其他方式确认。该确认表上另备注:以上各项必须移交清楚后方可离职;负责人签字确认工作移交清单,及物品清单另附一页;财务凭此表核发薪金后转入人事部存档。原告主张被告的离职时间就是2014年8月30日,在2014年8月份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无书面的交接清单。被告提交一份离职交接单复印件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工作一直没有交接,被告继续履行工作职务,协助公司辞退员工、办理交接等后续工作,原告的人事行政部门、总裁办没有在上述《员工离司确认表》上签名,被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当日被告跟原告指定的柯育欣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4年8月30日提出离职申请,但原告的相关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并未在《员工离司确认表》签名同意被告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离职,亦未提交书面的工作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对原告有关被告的离职时间在2014年8月30日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未提交离职交接单原件,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其离职时间在2014年9月30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拖欠发放被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陆大祥)结清证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深圳前海盈烨社区移动电商有限公司工资8500元,8月份之前(含8月份)工资及借款、报销及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本人承诺与该公司再没有任何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结清证明上签名确认已结清了2014年8月份及之前的全部工资,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已经离职,不存在拖欠被告9月份的工资问题,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的工资问题。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一直未按时发放工资,基本每个月都拖欠工资;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未结清被告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镇滨的妹妹蔡少英提出让原告先签该份结清证明,签完后将所欠的工资和费用付给被告;刚开始被告不同意先签,蔡少英表示她很忙,付完后再跑来签很麻烦,被告就先签了;被告签后,原告在当日仅支付8500元,之后未再支付被告其他工资和费用;原告起诉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镇滨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协商工资事宜。关于拖欠的工资问题,被告虽在《结清证明》上签名,但主张被告签署上述结清证明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工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除了抵扣款10000元外,被告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单显示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为60185.05元,原告主张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资,但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主张的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实际就是其在职期间原告未发放的工资差额。故按月工资2万元计算,被告在2014年2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应得工资为155632.18元(20000元×7个月+20000元÷21.75天×17天),扣除已付工资70185.05元,被告应得2014年2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5447.13元。八、仲裁请求:1、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万元;2、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56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6月30日、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89814.95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前海盈烨社区移动电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大祥2014年2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5447.1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盈烨社区移动电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小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