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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晓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二期9栋3单元3层1室。法定代表人:宁顺碑,经理。被告:戴晓耕,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华中村70-1-1-8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90121203X。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晓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汪洁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戴晓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戴晓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顺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承揽自由空间电玩城广告业务时,被告任该电玩城经理。2012年原告完成该电玩城业务,找电玩城结算时,电玩城告知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3500元已经给被告。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2月开始还款。其母亲焦素芳当时在场作证,并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2月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款项应当依法归还,对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500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开始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戴晓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2年12月25日被告戴晓耕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戴晓耕向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保证上班后每个月还款1000元,分期还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戴晓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小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戴晓耕及其母亲焦素芳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戴晓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戴晓耕出具的“保证书”系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自述,在承揽自由空间电玩城的广告业务时,被告戴晓耕任该电玩城经理。2012年原告完成该电玩城业务,要求电玩城结算时,电玩城告知款项13500元已经交给被告戴晓耕。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证书”上载明:上班每个月还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1000元,分期还款13500元,2月份开始还款(每个月15号之前)。落款处有“戴晓耕”签名,落款时间为“12月25日”,并有“证明人焦素芳”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自述2013年3月戴晓耕已还款500元,余下13000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由空间电玩城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焦素芳系被告戴晓耕的母亲。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在承揽被告戴晓耕任经理的自由空间电玩城广告业务时,结算款13500元被戴晓耕占用,并向本院提交被告戴晓耕写下的“保证书”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保证书”上的内容虽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但可以证明戴晓耕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戴晓耕应偿还欠款。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2013年3月戴晓耕已还款500元,余下13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戴晓耕应偿还的欠款金额应为13000元。故对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戴晓耕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戴晓耕承担自2013年2月开始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但因双方签订的“保证书”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13000元。二、被告戴晓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8元,由被告戴晓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戴晓耕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大唐美艺广告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李红鹰人民陪审员王凯人民陪审员汪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