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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一批毒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龙光小区售楼部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座位箱处缴获白色粉末3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55.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20包、红色晶体1瓶(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