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广波与解植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波,解植明,潘士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徐广波,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军,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解植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潘士学,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徐广波与被告解植明、潘士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广波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军,被告解植明、潘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波诉称:2014年4月13日,马显威向徐广波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为解植明、潘士学,期限10个月。到期后,徐广波多次寻找,未找到马显威本人。徐广波要求担保人解植明、潘士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解植明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钱,等有钱慢慢还。被告潘士学辩称:担保属实,徐广波没起诉马显威,潘士学不能还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广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解植明、潘士学发表了质证意见。徐广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据,拟证明:马显威向徐广波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1.5分,期限10个月,担保人为解植明、潘士学。解植明、潘士学对徐广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解植明、潘士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解植明、潘士学对徐广波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显威向徐广波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1.5分,期限10个月,自2014年4月13日起算。解植明、潘士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马显威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解植明、潘士学是否负有偿还徐广波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二、解植明、潘士学的还款责任如何划分。关于解植明、潘士学是否负有偿还徐广波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广波与解植明、潘士学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解植明、潘士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徐广波将解植明、潘士学以保证人的身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谢植明、潘士学依法应承担偿还马显威向徐广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关于解植明、潘士学还款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解植明与潘士学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则二者应对该笔欠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徐广波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解植明、潘士学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植明、潘士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广波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解植明、潘士学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马显威的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解植明、潘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旭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