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委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新根与陈水秀、马翔洪、陈永春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新根,陈水秀,马翔洪,陈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委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马新根,男。申请执行人陈水秀,女。申请执行人马翔洪,男。法定代理人王华英,女。被执行人陈永春,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永春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陈永春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信息,向国土资源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本院查明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陈永春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现尚在三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申请执行人马新根、陈水秀、马翔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马新根、陈水秀、马翔洪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陈永春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被执行人陈永春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之日起,申请执行人马新根、陈水秀、马翔洪可持原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华审 判 员 廖国辉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