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戎修平与仲吉锋、张红霞、石月良、陈吉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修平,仲吉锋,张红霞,石月良,陈吉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5号原告戎修平,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吉锋,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红霞,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石月良,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陈吉堂,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戎修平与被告仲吉锋、张红霞、石月良、陈吉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天星、被告石月良、陈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吉锋、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修平诉称,2012年8月16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2)禹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戎修平、被告石月良、陈吉堂对被告仲吉锋、张红霞在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仲吉锋、张红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石月良、陈吉堂也没有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通过法院执行划拨及直接给付等方式共计代偿各项款项共计192750元。原告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四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被告仲吉峰、张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9275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11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19275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被告石月良、陈吉堂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保全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吉锋、张红霞未答辩。被告石月良辩称,没有要说的,我们都是担保人。被告陈吉堂辩称,我认为仲吉锋这笔贷款属于违规贷款,仲吉锋这笔贷款属于电业局他人使用,他们之间可能还有协议。尽管我是担保人,但我对这笔贷款有不清楚的地方。本案原告诉求合理,据我了解,原告对仲吉锋的贷款及担保有受到欺骗的现象,应当了解清楚。经审理查明,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以(2012)禹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仲吉锋、张红霞偿还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被告石月良、陈吉堂、本案原告戎修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6420元,由仲吉锋、张红霞、石月良、戎修平、陈吉堂负担。戎修平不服判决上诉,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德中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戎修平负担。2013年9月29日、2014年7月24日通过司法扣划戎修平分别代偿借款111600元(含一审诉讼费用6420元)、54700元(后退还600元);2014年8月15日,通过给付现金代偿借款22300元。另外戎修平缴纳二审诉讼费用4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2012)禹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借款、担保的主体及借款数额、本案到庭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到庭的原、被告为仲吉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禹城市人民法院证明及银行划拨明细各一份,证实通过划拨偿还借款159280元,缴纳诉讼费用6420元;4、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现金22300元;5、诉讼单据一份,证实原告交纳上诉诉讼费用4750元。庭审后,被告仲吉锋出现。仲吉锋认为贷款是他人使用,他已起诉贷款使用人;他和戎修平当时不认识,保证人也不是他找的。对于戎修平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并表示没有必要再开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当时保证人的原告戎修平通过司法扣划、给付现金等方式履行了保证债务,且因其履行而使当时的主债务人被告仲吉锋、张红霞免责,戎修平有权向仲吉锋、张红霞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戎修平所清偿的借款181580元,清偿保证债务的必要费用包括缴纳的一审诉讼费用6420元及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因二审维持原判且二审诉讼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戎修平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终审判决,原贷款使用情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戎修平与原同为保证人的被告陈吉堂、石月良未约定保证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据该规定,戎修平向仲吉锋、张红霞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戎修平、陈吉堂、石月良平均分担,戎修平已承担的超过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仲吉锋、张红霞开庭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吉锋、张红霞偿还原告戎修平代偿款项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以111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88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月良、陈吉堂对于第一项中仲吉锋、张红霞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保全费1484元,共计563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四被告负担5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峰审 判 员 冷继胜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