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伟,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维民。委托代理人何晓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伟。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阜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坤。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由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1900000元,欠利息7353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7353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伟与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本金190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被告王伟、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王伟、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继续为被告王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现被告王伟尚欠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抵押合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的利率标准过高,不应支持,被告王伟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荣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阜新鹦鹉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