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青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高强、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志文,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高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云(曾用明王会云),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志文诉被告高强、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文、被告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文诉称,被告高强、被告王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强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6日,被告高强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2年2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客观原因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强未作答辩。被告王云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高强从2009年开始分居,从2009年开始,答辩人未见过被告高强。被告高强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借款;被告高强不尽家庭义务,不给答辩人生活费,也不管孩子;原告2009年去答辩人住处催要借款,之前答辩人未见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强与被告王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6日,被告高强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6000元,表明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2012年,原告曾就该借款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云曾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高强离婚,后被告王云撤诉。被告王云称其与被告高强从2009年开始分居,以上借款为被告高强个人外债,对此,被告王云未举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强向原告王志文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强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强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时,被告王云与被告高强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以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王云与被告高强应共同承担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云提出、二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本案涉及的债务系被告高强的个人外债,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被告王云未举证,其抗辩不嫩对抗原告,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高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强、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文借款本金66000元;二、被告高强、被告王云支付原告王志文借款本金66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王志文已预交,由被告高强、被告王云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志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丽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