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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庆林与陈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林,长春市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李庆林,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吴淑贤,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现住农安县。原告李庆林与被告长春市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陈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2015年5月11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庆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陈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林诉称,我是个体货运司机,经常为嘉鸿公司送货。2013年8月12日,我给嘉鸿公司到陈庆处送货。车到陈庆的库房,刚卸货天降大雨,为防止货物浇湿,我上车帮助苫货。苫货过程中,我从车上掉下来摔伤。我伤后到吉林大学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性大、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花费医疗费128,237.07元。2014年1月,我又到长春圣心医院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5,373.42元。我住院过程中,嘉鸿公司给医疗费10,000.00元。后我与嘉鸿公司、陈庆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要求法院判令嘉鸿公司、陈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人补偿金等费用人民币245,748.03元。嘉鸿公司辩称,嘉鸿公司与李庆林不存在着雇佣关系,双方是带有承揽性质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使是像李庆林所陈述的为防止货物浇湿,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李庆林做为托运人,嘉鸿公司在李庆林摔伤过程中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陈庆辩称,虽然卸货的人是我找的,我给付工钱,但李庆林摔伤与我无关。不同意对李庆林赔偿。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李庆林二次住院的病案。吉林大学联谊医院病案记载:李庆林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4日住院23天,二级护理。长春圣心医院病案记载:李庆林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住院11天,二级护理。经审理查明,李庆林是个体货运司机,经常为嘉鸿公司送货。2013年8月12日,李庆林给嘉鸿公司往陈庆处送货。车到陈庆的库房卸货时,天降大雨,为防止货物浇湿,李庆林上车帮助苫货。苫货过程中,李庆林从车上掉下来摔伤。李庆林伤后到吉林大学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性大、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花费医疗费128,237.07元。2014年1月2日,李庆林又到长春圣心医院做右颞部颅骨缺损钛网植入术,花费医疗费25,373.42元。李庆林住院过程中,嘉鸿公司给医疗费10,000.00元。后李庆林与嘉鸿公司、陈庆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上列事实认定的依据有李庆林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下列证据、李庆林病案、三方庭审陈述。1、住院费2张。出具单位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圣心医院。金额分别为128,237.07元、25,373元。证明李庆林治疗伤病花费的医疗费用。嘉鸿公司、陈庆对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住院费确认。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李庆林颅脑损伤情况可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嘉鸿公司、陈庆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司法鉴定书确认。3、诊断书2份。出具单位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圣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诊断内容为,李庆林头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性大、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长春圣心医院诊断内容为,李庆林右颞部颅骨缺损。嘉鸿公司、陈庆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庆林做为司机在货物运输至陈庆仓库后,该次运输任务即告完成。该次卸货是嘉鸿公司与陈庆的事宜。开始卸货天降大雨,本应及时避雨的李庆林在大家苫货时参与苫货,属帮工性质。至于帮谁的工,要看此时的货物属于谁。嘉鸿公司与陈庆无书面合同,无法确认此时货物归谁所有,应当考虑货为嘉鸿公司与陈庆共同共有。李庆林为双方帮工,本案的被帮工人为嘉鸿公司、陈庆。依据侵权责任理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在帮工期间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各自承担李庆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50%为宜。李庆林医疗费为153,610.49元(请求额为143,237.07元,以请求额为准),误工费为50,263.20元,护理费3,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李庆林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补偿金为38,484.84元,上列款计239,077.17元在赔偿范围内。在李庆林住院期间,嘉鸿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在嘉鸿公司承担的数额中扣除。李庆林请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庆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计款239,077.17元的50%109,538.59元。(已扣除嘉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陈庆赔偿原告李庆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计款239,077.17元的50%119,538.58元。上列(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16元由长春市嘉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43.08元。由陈庆负担2,4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龙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