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魏先闩与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闩,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3-1号申请人魏先闩,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肥西县。被申请人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贺福明。本院在审理魏先闩诉合肥嘉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张传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魏先闩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价值4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财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魏先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浙安玻璃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价值40万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挪用或设定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