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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肖xx与刘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67号原告肖xx,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x,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所生一个子女,今年五岁,但后来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家���琐事吵架打仗,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肖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共同存款10000元归被告。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肖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结婚证一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肖甲。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破裂,证据不足,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刘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峰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