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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与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凯、杜洪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杨凯,杜洪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组织机构代码证79428607-0。法定代表人张明廷,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盛,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董事长。未出庭。原审第三人杨凯,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炳欣,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杜洪丽,女,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原审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湖雪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湖雪公司)、第三人杨凯、杜洪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扶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湖雪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湖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第三人杨凯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湖雪公司、第三人杜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一审诉讼内容、原判要点、上诉理由及二审中诉讼各方的主要观点原告河南湖雪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凯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拟投资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2007年8月2日,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之一的杨凯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杜洪丽串通,私自将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非法转让,并私自将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原告和杨凯非法变更为杨凯和杜洪丽。现请求确认原告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判令被告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吉林湖雪公司原审未答辩、未到庭。第三人杨凯原审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具备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之资格、不享有股东之权利。事实上原告在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并没有注入任何资金、实物或者任何无形资产。原告用于证明自己在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其注资人民币51万元的证据仅仅是一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档案中的《验资报告》。该证据仅仅是公司设立时第三人为了证明是招商引资企业而将原告虚列为投资人,其中所有涉及到原告方的签字、印章均是由第三人找人代写或者私刻的印章。原告主张拥有吉林胡雪食品有限公司的51%股权,不具有事实依据。通过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可以看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到位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00万元属于第三人自行筹资注入的与原告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使公司刚刚设立时原告投入了51万元,其所占比例也仅仅为10.2%,何谈51%的股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杜洪丽原审未答辩、未到庭。原审认定,2007年6月8日原告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杨凯(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拟投资设立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投资占总股本的51%,具体投入比例:商标使用权及形象、广告宣传占总股本的26%,设备投入占总股本的10%,资金投入占总股本的15%;乙方投入占总股本的49%,具体投入比例:土地、厂房配套设施占总股本的25%,设备投入占总股本的10%,资金投入占总股本的14%。2007年8月2日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法定代表人为杨凯,股东为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杨凯,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实际为杨凯缴纳),杨凯出资49万元。2009年9月11日杨凯第二期缴纳出资50万元,系货币出资,本次变更后杨凯出资额为人民币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8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66%。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资为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元,占累计实收资本的34%,变更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9年9月16日杨凯第三期缴纳出资35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截止2009年9月16日公司股东连同第1、2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此次变更后杨凯出资为4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8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89.80%,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资为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10.20%。2009年12月4日,公司股东由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杨凯变更为杨凯和杜洪丽,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51万元全部转让给杜洪丽,杨凯占注册资金的89.80%,杜洪丽占注册资金的10.20%。另查明,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杨凯共同于2007年发起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由于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的投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杨凯独自出资完成注册。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办理注册手续,经扶余县工业集中区委派,由李某甲代替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徐永江签的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承认其也未出资,也未做任何广告宣传,并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出资证明材料,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2日注册成立后到转让股权始终未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杨凯的当庭陈述、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证据、证人李某甲证言及本院调查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仅是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凯签订投资协议书,草拟了公司章程。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均由第三人杨凯一人完成,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而全部是由杨凯一人出资,登记的章程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这一事实有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及证人李某乙证实,在公司成立后,第三人杨凯及工业园区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协商投资一事,原告明确表示不投资,故第三人杨凯另行募集股份,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河南湖雪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出资并且吉林湖雪公司从注册后始终没有生产是错误的。工商档案明确记载上诉人在企业设立时已实际出资。吉林湖雪公司从注册至今已七年多,从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一直都在生产经营,也就是说该公司一直在使用上诉人的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从中也可看出,上诉人已实际出资。按照上诉人与杨凯在公司设立时的协议,上诉人的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占总股本的26%,而湖雪这一品牌,就是上诉人的商标,该公司在名称中使用湖雪这一商标,就是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使用,从这一点就可看出,上诉人已经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了,如果上诉人没出资不是股东,被上诉人凭什么使用湖雪这一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湖雪公司设立的工商档案中明确股东就是上诉人和杨凯。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和李某甲的证言对抗不了企业的档案和使用湖雪商标的事实,李某甲没有出庭,证言不应采纳。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伪造上诉人人员签字和伪造上诉人公章的行为都已被确认,上述伪造行为依法应当无效,继而被上诉人之间非法转让上诉人股权的行为也应无效。但原判实际支持了上述行为并进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的理由就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但原判却依然以原来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与原结果相同的判决,实属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吉林湖雪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杨凯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投入,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中体现的上诉人投资51万元,事实是杨凯投入的,一审法院到上诉人处查询51万元的银行票据,上诉人无法提供,说明上诉人没有实际投资。工商登记中涉及的上诉人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私刻的,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是由他人代签的。之所以要体现上诉人为股东之一主要是为招商引资的需要,招商引资必须要有非扶余市的资金注入。上诉人在没有向目标公司投入资金、实物、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主张股东权益是错误的。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杜洪丽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8日,上诉人河南湖雪公司(甲方)与原审第三人杨凯(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拟投资设立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投资占总股本的51%,具体投入比例:商标使用权及形象、广告宣传占总股本的26%,设备投入占总股本的10%,资金投入占总股本的15%;乙方投入占总股本的49%,具体投入比例:土地、厂房配套设施占总股本的25%,设备投入占总股本的10%,资金投入占总股本的14%。该投资协议书上有河南湖雪公司的代表陈发舟、徐永江的签名和上诉人单位的印章。2007年8月2日,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法定代表人为杨凯,股东为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杨凯,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杨凯出资49万元。工商档案中吉林湖雪公司的章程上有河南湖雪公司的代表徐永江的签名。在档案中有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河南湖雪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51万元,于2007年8月3日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扶余三岔河支行。2009年9月11日,杨凯第二期缴纳出资50万元,系货币出资,本次变更后杨凯出资额为人民币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8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66%。河南湖雪公司出资为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占累计实收资本的34%,变更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09年9月16日杨凯第三期缴纳出资35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截止2009年9月16日公司股东连同第一、二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此次变更后杨凯出资为4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9.8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89.80%,河南湖雪公司出资为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20%,占累计实收资本的10.20%。2009年10月15日,河南湖雪公司与第三人杜洪丽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湖雪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吉林湖雪公司10.20%的股份51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杜洪丽,代表甲方河南湖雪公司的陈发舟、陈楠、徐永江的签名和河南湖雪公司的印章,第三人杨凯承认是找他人代签的,印章是其私刻的。2009年12月4日,河南湖雪公司出具51万元股份转让收据一枚,票据上上诉人河南湖雪公司的印章,第三人杨凯承认是其私刻后加盖的。2013年9月10日,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系由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杨凯共同于2007年发起设立的招商引资企业。由于河南省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的投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杨凯独自出资完成注册。吉林湖雪公司固定资产投资后,没有流动资金组织生产,使厂房设备及土地闲置。为解决该问题,2009年2月15日,我单位刘占海主任、孔祥典、肖纯刚及吉林湖雪公司的杨凯共同到河南湖雪公司商谈此事。我们要求河南湖雪公司尽快注入资金使企业生产。河南湖雪公司的董事长陈发舟表示,1、吉林湖雪公司设立时,河南公司并未注入资金,注册资金全部是杨凯用自有资金办理的;2、我单位资金紧张无力投放其他企业,河南湖雪公司目前生产线闲置,销售不畅,无法与杨凯进行合资合作;3、有关与杨凯已经进行的合作事宜,由杨凯全权处理为好。”2013年9月10日,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局长李某甲出具证实材料一份,“吉林湖雪公司在2007年初始登记时,由于河南湖雪公司没有派人办理注册手续,经扶余工业集中区委派,由我代河南湖雪公司徐永江签字。由于河南湖雪公司没有注入资金,经工业集中区领导与河南湖雪公司沟通,河南湖雪公司表示不能与吉林湖雪公司合作,所以在办理股权变更时也是我代替徐永江签的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扶余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证据、证人李某甲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湖雪公司与第三人杨凯于2007年6月8日签订共同投资兴建吉林湖雪公司的投资协议书,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在双方未以书面或其他合法方式解除协议之前,应为合法有效的投资约定。2007年8月3日,徐永江代表河南湖雪公司在吉林湖雪公司的章程上签字,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上诉人投资5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此上诉人是否实际出资,属于上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诉争的确认股东身份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实际是否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身份的法定事由,原判以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为由驳回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的约定、工商档案的记载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河南湖雪公司应当确认为吉林湖雪公司的股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同属于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中,因经工商登记已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变更为第三人杜洪丽,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已不再是上诉人。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同一案件中的两项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属于诉的合并,应当一案处理。关于河南湖雪公司与第三人杜洪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人杨凯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自认在工商变更吉林湖雪公司股东登记的过程中,私刻上诉人单位印章并在变更登记文件中加盖,证人证实其受工业区管委会的指派代替上诉人单位人员在变更登记文件中签名,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予认可,故河南湖雪公司与第三人杜洪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河南湖雪公司的同意而无效。一审判决以此虚假的签章行为,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违背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需具备合法性的基本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三、确认上诉人河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杜洪丽在本案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湖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隋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