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某群诉刘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群,刘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蒋某群,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刘某海,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原告蒋某群诉被告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在瓮安县银盏镇(原银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刘某,现年22岁,次女刘某,现年20岁,现在均为在校学生,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是撤诉回去后夫妻矛盾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且从此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刘某、次女刘某,现在均已成年,2014年4月原告曾以���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9日原告又以夫妻矛盾未得到改善,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起诉的当天法庭曾通知被告到庭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但是后面因子女今后出嫁应由谁负责的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小坡组(银盏明明酒楼旁边)修建房屋一栋,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需要法庭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如今后为此产生纠纷再另案诉讼解决。又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女方名字“蒋某琼”与“蒋某群”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居委会和瓮安县公安局银盏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院2014年6月17日所作的撤诉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撤诉,但双方矛盾并未因此缓和,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且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劝解不离无效,可见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需要法庭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从其自便,今后如果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蒋某群与被告刘某海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