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学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新、高志伟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学第35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潘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平,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谭晓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志新,男,汉族,,现住通化县。被告高志伟,男,汉族,现往通化县。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新、高志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担人鲁平、谭晓情,被告高志伟、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万通蕴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高志新签证聘用合同,高志新被派往河北省保定市任销售经理。被告高志伟为高志新的经济担保人。被告高志新在任职期间没有将原告发放的药品及时回款。2012年9月,被告高志新离职后,经原告调查,截止2014年9月,共欠原告货款82,2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现要求被告高志新偿还拖欠货款82,212.40元,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高志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志新辩称,被告是代表原告在保定地区销售药品,其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的债务。对被告反映的短库等问题,没有得到原告的及时解决和落实。其他业务员欠款,被告只负责管理责任,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双方账目并未对清,被告在高志新占款明细上签字,是在为公安分局对被告进行立案侦查时被告在没有真正理解的情况下签的,不是被告认可的对账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伟辩称,被告高志新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被告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担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高志伟提供的担保是2011年2月高志新任石家庄市业务员期间,2011年8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告知高志伟,故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的担保无效。高志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下列事项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高志新欠原告货款82,212.40元的张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高志新欠原告货款82,212,40元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志新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高志新欠款金额150,716.90元;2、(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1份,认定高志新挪用货款68,504.50元,欠款总额扣除挪用部分,即高志新拖欠原告货款金额82,212.40元;3、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高志新为原告作药品销售。被告高志新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字都是我签的。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公安局侦查期间,对占款明细没有看清民事部分,我只认可刑事挪用部分的68,504.50元,该证据的取得违法。被告高志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志新主张,原告主张的高志新拖欠原告货款82,212.40元不能成立。被告高志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日原告与高志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截止2014年9月23日高志新仍是原告员工,原告应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志新占款明细、限期还款通知书、高志新向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证明双方账目没有全部对清,原告所述是业务员欠款,非高志新欠款,占款明细的取得违反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2014)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收取高志新80,000.00元还款收据,证明高志新因管理不善,H应承担的经济责任68,504.50元及收到的刑事处罚。原告收取高志新80,000.00元还款;高志新多还款11,495.50元,加上业务员在途7,500.00元:共计l8,995,.50元,原告应予返还;4、抵押金收据,证明原告收取抵押金10,000.00元,应予返还;5,2011年2月份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2011年2月高志新被聘原告石家庄市业务员,高志伟所提供担保违反劳动合同法;6、郑维宁交纳抵押金说明、高志新出具的欠款40,000.00元的欠条,原告法务部(2012)第68、69号限期还款通知书,证明许江林、郑维宁系原告业务员,其所欠债务,非高志新欠款;所聘业务员是河北分公司代表原告聘用的,不是高志新自聘的业务员;7、农业银行对账单、保定支公司2011年5-12月、2012年2月销售月报表,证明占款明细中第三项27,791.20元是因记账错误造成的;郑维宁欠原告7,500.00元,非高志新欠款;8、保定支公司2011年10月-11月进销存报表,证朋其中筋骨磁疗贴480盒,计5,040.00元,系河北省文公司会计记账错误,应退还高志新;9、保定市永新医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2月至9月销售药品清单,证明其间销售原告药品1,625,286.0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其中证据5、6、7、8、9,被告高志新称在原告处,申请本院调取,本院责成原告提供,原告称原告并未存有上述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限期还款通知书无签字,对证据6的欠条不予认可。证据7设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证据5、8、9被告高志新未提供书面证据,只是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高志新欠款金额150,716.90元,其中认定挪用货款68,504.50元,拖欠货款82,212,40元。高志伟在占款明细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非法取得。被告对证据3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志新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高志新成立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10月20日向高志新下达限期还款通知书;高志新注明待核实的问题,但未经核实,高志新单方出具的对账明细,无原告签字。高志新80,000.00元还款收据分别签署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日,早于签署于2014年I月23日的占款明细,即占款明细应已包80,000.00元的还款。抵押金10,000.00元因高志新尚欠原告货款,该抵押金可折抵欠货款。证据6,2012年9月6日高志新出具的欠条及2份限期还款通知书、证据7中的农业银行对账单,均早于占款明细签字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8、9中,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高志新拖欠原告货款82,212.40元,折抵高志新交纳抵押金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12.40元。二、被告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原告主张,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经济担保书1份,证明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担。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担保违法,该担保是对2011年2月高志新在石家庄期间的担保,2011年8月,高志新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未告知高志伟,不应该对新签订的合同担保。二被告主张,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的担保无效。被告高志伟提供2011年8月1日原告与高志新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实性无异议,高志伟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新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词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价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似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依此规定,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经审理,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志新签订劳动合同和销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高志新任河北保定市销售经理,被告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经济担保。高志新向原告交纳抵押10,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高志新拖欠原告货款82,212.40元,抵押金折抵货款后,被告高志新尚欠原告货款72,212.4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志新签订劳动合同、销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高志新应接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拖欠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志伟为高志新提供的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货款72,212。4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志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