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丁正飞与曹军、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王平,丁正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飞,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曹军、王平因与被上诉人丁正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4时45分左右(天气:晴),曹军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丁正飞和王平)行驶至沈海高速由南向北992KM+360M处路段时,撞上右侧高速护栏,车辆翻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正飞、曹军、王平受伤。事发后,丁正飞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创伤、脾破裂、肺挫伤、双侧肱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同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007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丁正飞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同年9月3日,丁正飞出院,丁正飞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1527.53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丁正飞遂于2014年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同年9月12日,经丁正飞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正飞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正飞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等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宜为10个月;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左右。”一审另查明:丁正飞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丁正飞和曹军系朋友关系。苏J×××××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王平,曹军系王平雇佣的驾驶员。苏J×××××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正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曹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丁正飞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二)关于王平和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丁正飞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王平和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王平和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丁正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7152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丁正飞住院时间为29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医疗费用合计81859.53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3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丁正飞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730元。(8)××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赔偿金为1952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45588元。上述(1)至(9)项合计327447.5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丁正飞1万元。2、王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曹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曹军系王平雇佣的驾驶员,故王平应对保险公司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正飞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27447.53-10000=317447.53元,即王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7447.53元。3、曹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曹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曹军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丁正飞1万元。二、王平应赔偿丁正飞317447.53元。三、曹军对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所涉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平、曹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55元,由王平负担。上诉人王平、曹军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丁正飞脾切除,但没有脾切除证据材料,不知道鉴定机构八级伤残从何得出,即使有脾切除的证据,也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应当判决两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不应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子,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正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正山的脾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行脾切除手术,该事实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疗证明等材料可以证实,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就上述诊治材料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对证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被上诉人丁正飞构成八级残疾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上诉人曹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丁正飞受伤,曹军系王平雇佣的驾驶员,故雇主王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曹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属于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曹军对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丁正山八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属实,被上诉人丁正山应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最终认定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本案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车子,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曹军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所致,上诉人曹军存在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丁正飞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上诉人好意搭乘被上诉人丁正飞,且未收取费用,故可减轻上诉人对保险公司赔偿额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正飞10000元。三、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正飞253958元。四、曹军对王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955元,由丁正飞负担767元,王平负担3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丁正飞负担411元,王平负担1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