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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泰州市娄庄镇放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等,因被告未到庭,有关财产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