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某在万盛黑山镇江流坝为他人拆迁房屋时,在拆迁房屋猪圈旁的垃圾堆里发现一把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戴某某将该枪带回金桥镇的家中,放置在卧室衣柜里。(二)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老家鱼塘边捡到一把射钉器改制的火药枪和一些黑火药、射钉、铁砂,戴某某将该枪带回金桥镇的家中,放置在卧室衣柜里。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戴某某位于綦江区金桥镇的家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上述二支枪支及黑火药、射钉、铁砂。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接民警传换,主动到南桐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举报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戴某某的二支枪支来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对枪支及黑火药、射钉、铁砂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对捡得枪支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对放置枪支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黑火药、射钉、铁砂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