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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无职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无职业,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白书韬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无职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抓获归案,羁押于正镶白旗看守所,2015年2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受伤正在治疗,在这一特殊情况下,无法亲自到案自首,而是通过其母亲给办案人员打电话告知其住院的具体地址、房间,愿接受讯问,应当以自首论;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妥,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没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事出有因;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佟某某、翟某某(在逃)、孟某(在逃)等人在大锡盟串店因琐事将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孟某某、李某、宝某、张某某、张某某到锡盟医院给张某某看病,李某给白某某打电话让白某某等人支付医药费,在电话里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佟某某、翟某某、孟某等人开车到锡盟医院门诊门口用刀子和棒子将被害人孟某某、李某、宝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宝某、张某某、张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已经和被告人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费用23万元,被害人孟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李某、宝某、张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向民事庭另行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某报警称被打伤了;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3、白旗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佟某某临时羁押情况;4、被告人徐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同时证实白某某用刀砍了对方;5、被告人白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承认在地上捡了把刀砍伤被害人及有投案自首情节;6、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对起诉书认定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证明白书韬砍伤被害人的事实;7、被告人佟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佟某某对起诉书认定事实予以供认;8、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翟某某、白某某、佟某某是一起去打架的人;9、被告人白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承认拿刀砍人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一起打架的人;11、李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白某某、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盟医院殴打他们的人;12、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出白某某就是殴打他的人;13、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辨认出白某某、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是在盟医院殴打他们的人;14、张某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宝某询问笔录、郭某某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魏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在串店和盟医院打架经过;15、被害人孟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孟某某住院及伤情情况;16、检查笔录,对徐某某进行检查,证实当时徐某某也受伤了;17、张某某、李某、张某甲、宝某、孟某某、徐某某诊断处理意见书,证实其身上有伤;1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张某甲、李某、宝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白某某、李某某、佟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宝某等四人轻微伤、被害人孟某某轻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对被害人孟某某进行了积极赔偿,故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四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四、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