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以租房子为由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三号站附近被害人杨某住处,趁杨某不注意之机,盗走杨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后在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返还并告知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杜某某将该手机放在一号站治安岗亭并由杨某取回,民警对该手机依法提取并予以发还。2015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接到民警通知到案的电话后来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