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知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勇。委托代理人:俞一华、朱盈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柳燕。上诉人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火炮兰4”为剑灵游戏人物(火炮兰)cosplay摄影作品。玩家公司提交“火炮兰4”原始底片数码文件“_MG_5963.JPG”,显示相片拍照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尺寸:3744*5616,类型:JEPG图像,大小:2.57MB)玩家公司提交“火炮兰4”后期正片数码文件“4.jpg”,显示修改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尺寸:1680*1050,类型:JEPG图像,大小:663KB)。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注明玩家公司为申请人,文件名称为“剑灵—火炮兰.zip”,文件说明为“本组19张图片是剑灵游戏人物(火炮兰)的COSPLAY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时间为:2013-08-0223:44:19,数字指纹为:2BC90953CE49AF3044A90F71BC7CA4EA2D222B94。2013年7月16日,摄影师叶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鉴于已获得报酬,其同意接受玩家公司委托,为模特进行拍摄游戏主题照片,并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主题拍摄的所有照片(包括底片、后期创作图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于玩家公司。其已收到BNSCOS《火炮兰》的化妆造型拍摄费人民币壹万元整(包括10张图片后期费用),服装道具制作费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同日,模特罗某出具《肖像授权书》一份,载明鉴于已获得报酬,其同意接受玩家公司委托或聘任的摄影师,为本人(模特罗某)拍摄游戏主题照片《火炮兰》,并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主题拍摄以及创作的图片可以用于COSPLAY杂志等商业用途,授权使用时间不受时间、地域、形式限制。其已收到BNSCOS《火炮兰》的肖像授权费人民币八千元整。后摄影师叶某、模特罗某为玩家公司拍摄了涉案主题摄影作品BNSCOS《火炮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86456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如鑫到位于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四楼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办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如鑫操作计算机登陆网站www.shunwang.com,点击页面上的“热门游戏”右边的“剑灵”,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上的“游戏美图”右边的“剑灵最强BOSS火炮兰cos”,进入下一页面,显示页面内容,对所示页面进行2次截屏并打印该页面,重复点击页面上的“下一页”并对所示页面进行截屏并打印页面。本次操作共打印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图片共计17张。玩家公司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280元。经比对,玩家公司提交的原始底片数码文件“_MG_5963.JPG”、“火炮兰4”后期正片数码文件“4.jpg”与涉案作品模特动作、神态及所使用的道具等均一致。另查明,顺网公司系网站www.shunwang.com的经营及所有者。玩家公司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原审庭审中,玩家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本案合理开支为公证费人民币192元、律师费人民币1470元、差旅费人民币120元。玩家公司经核实确认顺网公司在其经营网站www.shunwang.com已无涉案作品。玩家公司以顺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网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玩家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2、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费用支出共人民币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玩家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二,顺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玩家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数码底片和正片、时间戳证书、摄影师和模特出具的声明和肖像授权书,前述证据如单独使用,均不足以证明玩家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综合玩家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顺网公司不能证明其图片来源,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玩家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顺网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系为介绍网络游戏“剑灵”而构成合理使用,经查,涉案作品所在的网页位置并非介绍该网络游戏的页面,顺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是对玩家公司该照片正常的网络传播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损害了玩家公司的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本案中,玩家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著作权应当受法律保护。顺网公司未经玩家公司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www.shunwang.com上使用了玩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玩家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顺网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顺网公司www.shunwang.com网站已无涉案作品,事实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玩家公司要求顺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玩家公司主张法定赔偿,鉴于玩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顺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艺术、经济价值;顺网公司网站的性质、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等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玩家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鉴于玩家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顺网公司赔偿玩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玩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顺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玩家公司负担人民币19元(已交纳);顺网公司负担人民币31元。宣判后,上诉人顺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回避了涉案图片侵犯“火炮兰”游戏形象的原作品著作权,属于非法维权。涉案作品系对《剑灵》网络游戏中“火炮兰”游戏形象进行的二次创作,侵害了原作品的著作权。2、玩家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适格著作权人。玩家公司提交的原始底片和后期正片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不能证明玩家公司即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拍摄委托书所称的摄影师“叶某”,玩家公司未提供其有效的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或提供证人证言,仅凭其签字,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模特罗某的身份证仅有复印件,且授权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从确定,该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顺网公司适当引用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并未侵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顺网公司的网站是侧重提供游戏类新闻报道的网络媒体,并未进行“剑灵”游戏的任何实质运营,且是腾讯公司认可的官方合作媒体,顺网公司为了履行原著作权人给予的媒体宣传权利而转载涉案图片进行游戏角色的宣传,应属于合理使用。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玩家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顺网公司由此获利;玩家公司既未在涉案图片中表明权利人身份,又未在发现顺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进行通知,故意造成顺网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授权和支付费用,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意;根据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关于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及摄影作品侵权赔偿额的相关规定,判赔标准应在20-200元之间为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玩家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费用由玩家公司承担。玩家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顺网公司与被上诉人玩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玩家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片和正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拍摄委托书、肖像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顺网公司上诉认为玩家公司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适格著作权人,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顺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玩家公司作为“火炮兰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本案诉权,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顺网公司作为www.shunwang.com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且未向其支付报酬,将涉案摄影作品上传至互联网,其行为侵犯了玩家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顺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网站上的图片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具有正当合法性,故本院对顺网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顺网公司还认为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顺网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非是为了介绍其游戏产品,而是利用互联网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商业性的传播,损害了玩家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顺网公司还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系对《剑灵》网络游戏中“火炮兰”游戏形象进行的二次创作,未经原权利人同意,在本案中属于非法维权。对此本院认为,玩家公司在拍摄涉案作品时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使得该照片具有独创性,玩家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即使未经原权利人的同意,玩家公司仍有权就他人使用其作品提起侵权之诉,故,顺网公司认为玩家公司在本案中系非法维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玩家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顺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艺术、经济价值、顺网公司网站的性质、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玩家公司为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顺网公司认为原审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本院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顺网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正权审判员 张 棉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