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韦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韦景峰,韦景华,李某甲,李林济,李林奶,李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正华,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建奶,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县灵源路西段5号。法定代表人卓海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韦景峰,司机。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景华,个体户。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林济,农民。被告李林奶,农民。被告李亚明(曾用名李门),农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任民,农民。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鸣财保公司)、韦景峰、韦景华、李某甲、李林济、李林奶、李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正华、李建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韦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李某甲、李林济、李林奶、李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武鸣财保公司、被告韦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诉称,2013年3月24日17时55分许,原告李某乙乘坐由被告李某甲驾驶、属被告李亚明所有的无号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县岩茶乡往蛇场乡方向行驶,途经岩茶乡海湾村路段隆林县807县道线48公里加500米处,被对向驶来的由被告韦景峰驾驶属、被告韦景华所有、被告武鸣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景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责任。原告李某乙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内固定手术等治疗40天。2013年9月6日因右大腿术后反复疼痛流脓5个月,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慢性骨髓炎,予抗炎等治疗18天。2013年11月18日又因右大腿反复疼痛流脓再次入住该医院,于2013年11月20日,经医院建议转院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感染;2、右股骨骨髓炎,予抗炎治疗8天出院。2014年3月4日到隆林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行骨性愈合取出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经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共计66216元。被告韦景峰作为桂L×××××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韦景华为该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李某乙承担30%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无号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李亚明为该车辆所有人,应承担70%的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李某甲为未���年人,被告李林济、李林奶作为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代为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桂L×××××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武鸣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及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共24789元。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41427元,由被告韦景峰、韦景华承担12428元,被告李林济、李林奶、李亚明连带承担28999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武鸣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89元;判决被告韦景华和被告韦景峰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28元;判决被告李林济、李林奶和被告李亚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99元。被告武鸣财保公司未作出答辩。被告韦景峰辩称,一、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3227元有异议,该项应当扣减鉴定费;2、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3913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住院期间���要陪护人员的证据,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无异议,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876元有异议,该项请求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交通费票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责任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书只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参考依据。本案原告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明知李某甲是未成年人,未尽监护责任,放任李某乙搭乘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2、被告李亚明作为涉案摩托车所有人,负有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其将车辆交由未成年人李某甲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3、被告李林济、李林奶作为未成年人李某甲的法定监护��,未尽监护责任,放任其驾驶机动车辆,明显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过错赔偿责任;4、本被告认可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三、由于本被告驾驶的桂L×××××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武鸣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本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给原告1000元,应当从中扣减。被告韦景华辩称,本被告作为桂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虽然把该车借给被告韦景峰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但本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林济、李林奶辩称,一、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1月出生,现刚满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林济、李林奶是被告李某甲的父母,夫妻两人患有××,生活困难,无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甲在本事故中也受到重伤,共支付医疗费19473元,价值3800元的摩托车也受到损坏,无法修理,因此,被告韦景华、韦景峰应当按30%的次要责任赔偿被告李某甲6981元;四、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大部分已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因此,报销的部分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李亚明辩称,本案事故摩托车是本被告所有,但本被告又聋又笨,无父母、无妻无家,跟兄嫂相处。被告李某甲向本被告的嫂子李德奶要摩托车时,本被告在外地打工,并不知情。因此,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李某乙乘坐由李某甲驾驶属被告、李亚明所有的无号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林县岩茶乡沿807县道往蛇场乡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途经807县道线4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韦景峰驾驶、属被告韦景华所有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和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能减速靠右行驶,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景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李某乙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为23125.4元。因右侧大腿术后反复疼痛流脓,2013年9月6日又入住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慢性骨髓炎���予抗炎等治疗18天,医疗费为3846.1元,交通费为42元。2013年11月18日,又因右侧股骨慢性骨髓炎,反复疼痛流脓,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707.65元。经医院建议,于2013年11月20日转院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感染;2、右股骨骨髓炎?予抗炎治疗8天出院,医疗费为3827.01元。2014年3月3日到隆林县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支付诊疗费144.6元。2014年3月4日在隆林县人民医院行骨性愈合取出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3天,医疗费为11575.8元,交通费为42元。综上,李某乙受伤住院总计82天,共产生医疗费43226.56元,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总计21688.69元,实际支出医疗费21393.27元,支出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84元。2014年7月7日,李某乙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4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李某乙未达到伤残等级,李某乙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支出往返交通费296元。再查明,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2月22日向武鸣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李某乙的父亲为李正华、母亲为李建奶,是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李某甲的父亲为李林济、母亲为李林奶,是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又再查明,2013年3月25日,韦景峰代为李某乙预交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发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等证据复印件和被告韦景峰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被告武鸣财保公司、被告韦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二、如何确定被告武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三、如何划分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韦景峰各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和数额;四、被告韦景华是���与被告韦景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李亚明是否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林济、被告李林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乙列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227元,护理费1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876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约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为43226.56元。由于原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2岁,其主要伤势为右股骨骨干骨折,在受伤住院期间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有必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对此,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因此本院根据其年龄、伤势康复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员1人为宜。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4432元/年÷365天/年×6月×30天/月=120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0元/天×82天=82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住院和转院治疗以及委托伤残鉴定中发生交通费380元的票据与就医和鉴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超过部份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3226.56元、护理费120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3855.22元。被告李某甲、李林济、李林奶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大部分已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医疗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医疗保险,是医保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护理费、交通费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因此,被告武鸣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28.6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事故经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李某甲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景峰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乙不负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武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因此,其余被告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鸣财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不足的部分,按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甲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是:(医药费432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比例80%=33141.25元,被告韦景峰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是:(医药费432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比例20%=8285.31元。由于被告韦景峰代为原告李某乙预交医疗费1000元,因此,被告韦景峰还应当支付原告李某乙7285.31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韦景华所有,其借车给韦景峰使用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韦景峰与被告韦景华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由于李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李林济、李林奶是其法定监护人,因此,被告李林济、李林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无号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李亚明所有,由于其对车辆管理不当,让未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李某甲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李林济、李林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林济、李林奶以患有××,生活困难为由,提出无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以采纳;被告李林济、李林奶认为被告李某甲在本事故中也受到重伤,共支付医疗费19473元,价值3800元的摩托车也受到损坏,无法修理,因此,提出被告韦景华、韦景峰应当按30%的次要责任赔偿被告李某甲6981元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出合并审理。被告武鸣财保公司、被告韦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乙22428.66元;二、被告李林济、李林奶赔偿原告李某乙33141.25元��被告李亚明与被告李林济、李林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韦景峰赔偿原告李某乙7285.31元;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2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169.36元,被告李林济、李林奶、李亚明负担250.25元,被告韦景峰负担55.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彬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