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维平与张会宾、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赵维平,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峰,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会宾,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维平与被告张会宾、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维平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平委托代理人张书义、王文峰与被告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平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会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款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张会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人,即被告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张会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代被告偿还本息。2013年9月25日借款期届满至今,被告张会宾及保证人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会宾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整,支付违约金162000元,被告国鑫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赵维平与被告张会宾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的内容,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予以了签字确认;2、2013年8月26日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三方当事人按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特别是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予以了确认;3、2013年8月26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会宾从原告赵维平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5、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青金办发(2013)162号、2013年10月22日《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张会宾在借款和还款期间仍然是被告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主张债务应当视为是向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被告张会宾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国鑫担保公司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主要针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国鑫担保公司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是住债务履行期届满的3日内,而原告方并未提供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明,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应当是免除担保责任的。被告张会宾未做答辩。被告国鑫担保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被告方的担保责任期限是借款期届满后的3日内,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故按法律的规定,被告方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国鑫担保公司未当庭提交书面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形成于2013年8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支付凭证一份、借据一张,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青金办发(2013)162号、2013年10月22日《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赵维平与被告张会宾、被告国鑫担保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一、原告赵维平向被告张会宾提供借款1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为被告张会宾就该合同项下的借款1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会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被告国鑫担保公司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3日内将全部借款代为偿付给原告赵维平;三、如被告张会宾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张会宾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下落不明,导致纠纷产生。而被告国鑫担保公司则认为,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是主债务期满后的三日内,而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理应免除担保责任,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张会宾原系被告国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存续期间,其仍是国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国鑫担保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同意由被告张会宾辞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月10日被告国鑫担保公司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二、违约金的计算为: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6.0%计算,月息0.5%,每天利息0.016%,违约金应当为0.00016×130000×255天(原告诉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起诉前止)=5304元×4倍=21216元。本院认为,从庭审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举证分析归纳如下: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书面证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即原告赵维平与被告张会宾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与原告赵维平成立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法律问题是原告方是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3日内向担保人国鑫担保公司主张过该权利,即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是否及时向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此点是确认被告国鑫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而对此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结合本案从实际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分辨。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了主张债权的详细过程,对此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不予认可,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是一种常态,从实际客观考虑应当予以认可,但被告方辩称未在3日的担保期内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而其并未对其辩称的原告未向其在主张权利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体,在认为自身应当免除该担保责任上负有完全和全部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国鑫担保公司在未举证的情况下,认为在法律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而另一方面作为被告张会宾在借款的主债务期及担保期内,仍然是被告国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形下,对张会宾个人进行债权权利主张时,在法律上也是对被告国鑫公司的一种主张。现被告张会宾欠付原告赵维平13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导致纠纷产生,故被告张会宾应对此纠纷负全责,而被告国鑫担保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违约金。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按日支付5‰计算162000元过高,仅就合理部分给予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给予支持2121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宾向原告赵维平偿还借款13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1216元;被告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该上述债务的履行对原告赵维平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80元,由被告张会宾、被告青海国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金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与查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告判决】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审审限】人民发院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