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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召集罗某某、匡某某、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新县潢河南路“周末阳光”茶餐厅888房间内用麻将经行赌博,约定每人准备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赌资。该房间内放置十五万人民币供赌场周转使用。陈某某为赌博提供了场所、工具及从赌博中提取费用进行渔利。另查,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侦查期间对涉案押赌资人民币553500元已予以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陈某某赌博案件赌资去向的情况说明、新县公安局关于匡某某、张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匡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殷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召集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赌资人民币553500元,由新县公安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责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