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小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王某三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三在盱眙县明祖陵镇天源服装厂打工时,趁同宿舍的杨某、洪某上班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杨某、洪某放在宿舍内的手机等物。经鉴定,杨某被盗的小米2A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洪某被盗的酷派8591手机价值人民币655元。2、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三在盱眙县工业园区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宿舍区,趁无人之机,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郑某居住的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宿舍的TCL520L手机1部、现金65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1元。被告人王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其所盗的三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洪某、郑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反映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三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三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处以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余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