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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被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X新村XXX幢XXX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X新村XXX幢XXX室容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出生于1998年10月9日,应系未成年人。另,被告人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于2015年4月2日到庭接受审判参加诉讼,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当日即对其决定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郁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报告、扭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于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有不到庭参加诉讼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幅度予以适当减少从严掌握。被告人吴某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节,应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的38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