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白龙寺村140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刀威胁被害人徐某,在抢刀过程中划伤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指认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是被害人先拿菜刀要砍其,其才拿两把菜刀威胁被害人,且被害人是在抢刀的过程中被划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盘龙区白龙寺村140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两把菜刀威胁被害人徐某,在与被害人拉扯过程中划伤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指认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钟某某的当庭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冰人民陪审员 林森人民陪审员 王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