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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鲜旭与渠县人民政府、渠县林业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17号起诉人鲜旭,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鲜旭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渠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颁发的渠林证字(2008)第2527000565号林权证上无起诉人一家的名字,只有起诉人父亲鲜继超,属违法乱登记,侵犯起诉人一家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渠县人民政府、渠县林业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渠林证字(2008)第2527000565号林权证,依法审核计量重新给起诉人颁发林权证,并赔偿损害10000元人民币和因起诉人维权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5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鲜旭主张鲜继超的林权证应记载起诉人及其家人,但起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供损害其合法权益且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其请求事项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祝 勇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