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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胜利路某号院某单元某室,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后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3500元。后将盗得的赃物笔记本以300元卖给了路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100元。2015年4月13日公安人员抓获另案嫌疑人时,将其同伴的被告人赵某某带回进行审查途中,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