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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忠红诉陈岩、于慧英、刘兆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红,陈岩,于慧英,刘兆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徐忠红,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陈岩,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于慧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岩,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兆永,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红诉被告陈岩、于慧英、刘兆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红、被告陈岩、被告于慧英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红诉称,2015年2月22日10时10分,陈岩驾驶吉F4AX**号小型越野车由抚松镇驶往万良镇,当行驶至鹤大线89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刘兆永驾驶的吉A60X**号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吉A60X**号车上的徐忠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永负次要责任,徐忠红等人无责任。徐忠红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赔偿医疗费3,697.66、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801.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计6,376.69元。徐忠红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陈岩负主要责任责任,刘兆永负次要责任;2.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出院诊断书各1份,门诊检查票据2份,证明徐忠红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15.9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陈岩、于慧英辩称,1、对徐忠红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刘兆永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陈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徐忠红和另案审理的陈凤琴受伤,两起案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不能超过10,000.00元,两起案件的其他损失限额不能超过110,000.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10分,陈岩驾驶吉F4AX**号小型越野车由抚松镇驶往万良镇,当行驶至鹤大线89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刘兆永无证驾驶的吉A60X**号(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吉A60X**号车上的陈凤琴、徐忠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永负次要责任,陈凤琴、徐忠红等人无责任。徐忠红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15.9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陈凤琴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48.6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岩驾驶(车辆所有人于慧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陈岩违规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理应对徐忠红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兆永无证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限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理应对徐忠红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陈凤琴、徐忠红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岩、刘兆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忠红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误工费801.72元(89.08元/天×9天),计3,779.03元;二、陈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徐忠红医疗费1,415.96元(3,415.96元-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计2,315.96元的70%,即,1,621.17元三、刘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徐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96元的30%,即694.79元;四、于慧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徐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陈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