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青与熊某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青,熊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张某青。委托代理人张乐云,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熊某建。原告张某青(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建(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素有矛盾,被告多次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分配共同财产,因为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共同财产;三、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之所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的弟弟欠原、被告的钱没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6日婚生男孩熊亚军,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月形村的房屋1栋(2层上下各4间,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双方同意作价200000元,现由被告居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湘H3XY**的别克牌小汽车1辆(双方同意作价10000元,现由被告行使),有共同债务欠原益阳市衡龙桥信用社(现农商银行)30000元、欠原告娘家1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没有认可。对于上述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七成归原告、三成归被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益阳市衡龙桥镇民政办婚姻档案表、本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享有均等的权利,在离婚时一般情况下平均分割。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财产的占有、使用以及双方对财产的作价情况,房屋和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据作价补偿原告10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的40000元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以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青与被告熊某建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月形村的房屋1栋、车牌号码为湘H3XY**的别克牌小汽车1辆归被告熊某建所有,被告熊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青1050**元;三、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张某青与被告熊某建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