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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4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10组34号郁某乙租住处,推门入室,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10组34号郁某乙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2.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10组34号郁某乙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3.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10组34号郁某乙租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10组34号郁某乙租住处,采用菜刀撬门等手段入室,欲实施盗窃,因被郁某乙当场抓获而未得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郁胜龙赃款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