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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春明与沈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明,沈家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04号原告杨春明,无业。被告沈家欢,农民。原告杨春明诉被告沈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明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家欢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3年9月28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沈家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沈家欢向原告杨春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春明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8日还款(期限1个月),沈家欢,2013年8月28日”。至今,被告沈家欢未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家欢向原告杨春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杨春明要求被告沈家欢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杨春明可要求被告沈家欢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家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家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家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