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勇培与李蕴、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培,李蕴,XXX,刘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陆勇培。委托代理人周飞(受陆勇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蕴。��告XXX。委托代理人黄丽云(受李蕴、XXX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刘玉英。原告陆勇培与被告李蕴、XXX、刘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李蕴及X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陆勇培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培诉称:李蕴和X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分别多次向他借款,金额合计280万元。2013年8月13日他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刘玉英为李蕴和XXX归还280万元,后他多���催要未果,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他归还借款2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蕴、XXX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也是正确的,该借款确未归还。被告刘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17日期间,李蕴、XXX共向陆勇培出具借条9张,金额合计280万元。其中李蕴出具借条6张,分别为2011年4月21日借款40万元,2011年5月21日借款25万元,2011年6月3日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7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35万元;XXX出具借条3张,分别为2011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8日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17日借款15万元。上述借条中仅2011年5月21日、2011年8月25日的2张借条约定了月息2分,其余借条均未有关于利率的约定。2014年4月30日,李蕴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7月7日向陆勇培借款100万元,该款本人要求陆勇培汇款给周凌云,说明人李蕴。另查明,XXX、李蕴名下位于新街街道水岸豪庭190号的房屋已于2012年抵押于刘玉英,权利价值600万元。2013年8月13日,李蕴、XXX、陆勇培、刘玉英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三方一致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李蕴、XXX拖欠陆勇培人民币280万元;二、李蕴、XXX借陆勇培人民币280万元,李蕴、XXX愿意将宜兴市宜城新街街道水岸豪庭190号的房产拍卖后所剩余价值中的280万元还给陆勇培;三、李蕴、XXX已于2012年(以权证为准)将宜兴市宜城新街街道水岸豪庭190号的房产二次抵押给刘玉英,经三方协商,刘玉英同意陆勇培享有宜兴市宜城新街街道水岸豪庭190号房产拍卖后剩余价值中的280万元。协议落款处有债务人李蕴、XXX,新债权人陆勇培,���债权人刘玉英的签名。审理中,对于2013年8月1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陆勇培解释称:签订协议的意思是水岸豪庭190号的房屋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200万元;后刘玉英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600万元。三方经过协商,该房屋拍卖后扣除归还银行的部分,剩余部分应该归还刘玉英,刘玉英愿将水岸豪庭拍后所得款项归还工商银行后应当归还给她的部分用来归还李蕴和XXX欠陆勇培的280万元借款。李蕴、XXX对陆勇培的上述解释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关于借款还款情况,陆勇培述称:他和李蕴、XXX夫妻关系比较好,李蕴、XXX需要资金时,他就把家中的储备资金借给他们。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2011年6月3日,他的妻子周琴汇给XXX10万元;2011年7月7日,周琴根据李蕴的指示汇给XXX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他通过工商银行汇给XXX40万元;剩余款项均是现金交付。借款当时约定了月息2分,后来改为1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过7、8个月的利息,本金从未归还,现在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仅主张本金。李蕴、XXX对于陆勇培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李蕴情况好的时候付过几个月利息,后来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也未还过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陆勇培提供的借条及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确认陆勇培与李蕴、X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陆勇培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李蕴、XXX经陆勇培催要仍未能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陆勇培要求李蕴、XXX归还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勇培要求刘玉英归还借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结合陆勇培、李蕴、XXX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刘玉英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其就李蕴、XXX名下座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岸豪庭190号的房屋实现的抵押权为限,即从水岸豪庭190号房屋被卖后刘玉英从该处房屋拍卖、变卖中获得的款项中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蕴、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勇培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二、刘玉英于XXX、李蕴名下的新街街道水岸豪庭190号房屋被拍卖、变卖后,取得款项的同时支付陆勇培前款280万元(以刘玉英实际取得的款��为限)。如李蕴、XXX、刘玉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万元已由陆勇培垫付,该款由李蕴、XXX、刘玉英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陆勇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