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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敬荣与万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万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如皋市白蒲镇双宇时代小区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3855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8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不差欠原告工资报酬38550元,实际欠款为34600元。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字的,当时双方并没有对账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原告曹某某受被告万某某雇佣在如皋市白蒲镇双宇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50元/工。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生活费)6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及其他工人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后原告及其他工人将被告带到如皋市白蒲派出所。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在该派出所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8550元。欠条出具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为被告万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在已给付部分工资的情况下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3855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该劳动报酬。由于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强迫其书写,实际欠款为346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劳动报酬38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