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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初字第3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已和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银喜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人民陪审员  贾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