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赫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18时5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辽PG5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葫芦岛市连山区锦大线由龙王庙村驶往钢屯镇方向,当行驶至锦大线54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系外伤致头部、胸腹部多发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钢屯大队认定: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毛某某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纠违经过,机动车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葫)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142号检验鉴定报告,(葫)公(刑)鉴(痕交)字(2015)04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葫)公(法)鉴(尸)字(2015)02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葫公交(钢)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荀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