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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江某某,男,41岁。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贵溪市新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征,贵溪市法律服务志愿者协会副会长。被告吴某某,男,50岁。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叶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庆、杨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建金屯镇大塘粮站住宅小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担保责任。原告经不住被告的一再劝说,借给了被告人民币36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7万元。还剩余9万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由于原告偿还了27万元,因此尚欠9万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26日,被告吴某某以建住宅小区为由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还清,愿意拿新建房屋后面的地皮作价10万元及现已建好的大塘粮站房屋作价每平方不超过300元房价抵押给原告江某某,由原告江某某处置直到还清此笔借款为止。如延期一天还款,被告愿意负担1000元/天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36万元,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被告借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1000元/天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定限额,法院对其超法定限额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以本金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9万元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