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曹澄云,陈丽娟,曹海云,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澄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陈玉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澄云。被告:陈丽娟,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曹海云,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朱婧瑶,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天民。被告:赵生进,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远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曹澄云、陈丽娟、曹海云、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赛远公司、三林公司、曹澄云、陈丽娟、曹海云、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华恒公司为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借款1500万元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华恒公司的委托,为华恒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赛远公司、三林公司、曹澄云、陈丽娟、曹海云、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华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万元;如华恒公司不能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华恒公司同意原告按原担保收费标准加收三倍担保费;如出现原告代偿的情况,华恒公司同意原告每日按代偿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计算至华恒公司或反担保人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等。当日,华恒公司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同时,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9月13日,被告赛远公司、三林公司、曹澄云、陈丽娟、曹海云、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3、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七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笔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担保合同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在收到担保人通知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代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及其它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依约向华恒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发现华恒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无工人上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曹澄云失去联系,华恒公司在其他银行的到期贷款出现逾期等情形,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制发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华恒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代华恒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122623.10元,合计13622623.10元。原告认为,按照《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和《委托担保合同》第4.3条的约定,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华恒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3622623.10元。同时,由于华恒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5.9条的约定,华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三倍的担保费用,即90万元;由于原告代华恒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5.10条的约定,华恒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外,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次日起,每日按照原告代偿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5.18条约定,华恒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此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第4.1条、第6.1条的约定,被告赛远公司、三林公司、曹澄云、陈丽娟、曹海云、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第7.2条的约定,保证人还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一、华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122623.10元、违约金(以13622623.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律师费30万元、担保费90万元,合计14822623.10元;二、被告赛远公司、三林公司、曹澄云、陈丽娟、曹海云、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中海担保公司对诉请一中违约金和担保费总额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请二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中海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华恒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据二、三林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据三、赛远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据四、曹澄云、曹海云、陈玉娟、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身份证复印件一组6页;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7页;证据六、《保证合同》原件一份6页;证据七、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1页;证据八、《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一份7页;证据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华恒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借款委托原告中海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林公司、赛远公司、曹澄云、曹海云、陈玉娟、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为华恒公司向中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已按约向华恒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证据十、《代偿通知书》原件一份1页、《关于要求我公司为华恒公司代偿的函的回复》原件一份1页及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中海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代华恒公司向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3622623.10元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一份、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中海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30万元。证据十二、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对中海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系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至证据十二,有相关人员签名、单位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对中海担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海担保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海担保公司与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工业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海担保公司与三林公司、赛远公司、曹澄云、曹海云、陈玉娟、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海担保公司与华恒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海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华恒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中海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为华恒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中海担保公司要求华恒公司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诉讼中,中海担保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三林公司、赛远公司、曹澄云、曹海云、陈玉娟、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应对华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承担违约金,但基于保证的从属性要求,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部分,故合同约定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承担违约金,违反了保证的从属性,对中海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122623.10元,合计13622623.10元;二、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1362262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四、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曹澄云、曹海云、陈玉娟、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36元,由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江阴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曹澄云、曹海云、陈玉娟、朱婧瑶、张天民、赵生进负担88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044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施福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