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俞小兵诉被告丁健、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兵,丁健,陈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俞小兵,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醒狮路**号。被告丁健,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贵州永兴风能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顺市开发区车城加油站工商局宿舍。被告陈小勇,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贵州永兴风能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住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翠麓园2幢1单元10层5号,现无法联系。原告俞小兵诉被告丁健、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被告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兵诉称:2014年8月21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陈小勇、丁健因经营贵州永兴风能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购买公司原材料,用座落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翠麓园2幢1单元10层5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501**号,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14032**号)房屋作抵押,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俞小兵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用于短期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450000元原告通过被告指定账户转存,另22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21日到还款时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健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小勇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小勇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俞小兵身份证号:522501198009055790乙方(借款人)陈小勇身份证号:321284198010065415,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方,乙方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转账450000元,现金支付220000元)。乙方承诺保证不因任何第三方纠纷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承担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一致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俞小兵及被告陈小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陈小勇所有的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翠麓园2幢1单元10层5号面积为163.7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开发字第03005013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字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4032**号)。2014年8月22日,陈小勇作为借款人、丁健和贵州永兴风能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小兵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小勇作为借款人,丁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俞小兵交来贷款共计人民币67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其中人民币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指定收款人帐号:6222082404000260595;人民币220000元通过现金于本收条出具日一次性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陈小勇保证人:丁健2014年8月22日”。原告也按《收条》的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450000元到丁健6222082404000260595的账户,人民币22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陈小勇和丁健。借款后被告陈小勇仅支付了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13400元后就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小勇、丁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支付现金照片及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波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永兴风能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向原告借款,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双方还将作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借款670000元。被告陈小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小勇偿还本金670000元,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利息应从次日计算,被告陈小勇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陈小勇应按月利息2%支付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告未起诉贵州永兴风能制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诉请丁健偿还借款,因丁健在《借条》上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该债权上被告陈小勇已用其所有的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翠麓园2幢1单元10层5号房屋作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健应在被告陈小勇提供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陈小勇拒绝还款以上的费用由陈小勇承担,而原告未举证证实产生了鉴定费、公证费,故本院仅支持诉讼费部分的请求,对鉴定费、公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小兵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丁健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陈小勇提供抵押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翠麓园2幢1单元10层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小勇鉴定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1100元,由被告陈小勇、丁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俞小兵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