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工公司承包修建原告金福鑫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名称为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粮油及制品、大米、面粉、杂粮、食用油、调味品分装及销售工程。同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订立后,被告天工公司对原告的办公楼及厂房进行了承建,该工程于2011年7月4日竣工初审验收,在初审验收过程中绵竹市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发现办公室外墙窗户及厂房钢结构屋面有渗漏水现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整改完毕申请竣工验收,建设部门组织设计、勘验、监理、施工等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为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中发现办公楼及厂房仍然有渗漏水现象。于2012年8月13日、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出具维修整改的函,被告天工公司收到函后也积极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并没有妥善处理该渗漏水事件。2013年9月6日,绵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出具了竹建质安(2013)43号文件,要求被告天工公司及时处理原告办公楼及厂房渗漏水问题。2014年1月14日,在绵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主持下,监理、设计、施工、发包等单位到场会商,协商中确定:由施工单位(被告)负责整改;渗漏水造价双方协商;处理该渗漏水时间双方协商;处理过程中各方参与,形成资料,竣工后组织验收;完工后经各方责任主体确认合格,建设单位七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协调会商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如何具体处理渗漏水的实施意见,被告也未入场整改。2014年4月7日,原告金福鑫公司将防渗漏水工程发包给四川宏锦万泽建筑有限公司处理。于1014年6月15日处理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支付维修费376589元。原、被告因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金福鑫公司尚未退还被告天工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天工公司作为原告金福鑫公司办公楼及厂房承建单位,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该工程在初审验收中已经发现具有渗漏水现象,被告方进行了处理,在工程验收交付后再次发现渗漏水,但并未超过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的质保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具有维修整改的职责。被告辩解称验收时为合格就不会产生质量瑕疵的理由原判不予采纳。被告天工公司在原告多次函告与质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的情况下未予维修整改,同时在质量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会商后被告也未履行整改义务情况下,原告金福鑫公司将渗漏水整改维修工程发包给四川宏锦万泽建筑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应予采信。被告辩解称未与其协商和告知,要求否认原告与四川宏锦万泽建筑有限公司整改维修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引起办公楼及厂房渗漏水系原告方要求变更玻璃幕墙位置与踩踏屋面泡沫夹心彩钢板和增设遮阳板及通风孔造成,但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讼中请求对尚未退还被告的质保金70000元在维修整改损失中品迭,原判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30658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天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其在庭审阶段,当庭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涉案防水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判法院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进行维修时,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所支持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故被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福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厂房漏水的处理建议》、《关于四川金福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北面窗框渗水处理的建议》、《工程合同》以及《工程建设造价预(结)算书》证据,用于证实其支付的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上诉人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出具的处理建议机构存在问题并非原设计单位;支付的修理费用过高等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判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庭审阶段,当庭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涉案防水维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判法院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庭审阶段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记录其在庭审阶段提出过鉴定的申请,且庭审笔录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阶段提出过鉴定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判法院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且工程造价为376589元,与通常事实不符,申请人不认可维修费用,故要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是二审阶段提起的,且其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并未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同时,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因工程质量导致的维修工程,主要认定的是该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向法院列举了设计单位出具的专业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出具的整改方案及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等,从民事证据举证规则以及证明标准的角度,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履行且达到了其要证明的目的,而上诉人仅提出怀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三)关于维修费用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进行维修时,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所支持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故被上诉人支出的维修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函告与质量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的情况下未予维修整改,同时在质量行政管理部门协商会商后上诉人也未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维修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出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否向维修方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维修方开具的发票用于证明其已向维修方支付了维修款,虽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