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钱富宝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富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933号罪犯钱富宝,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浙江省湖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湖浔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富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缪克散、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富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钱富宝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钱富宝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钱富宝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富宝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富宝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富宝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