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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5号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高新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诈骗作案,先后骗得他人电动车五辆,总价值107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同济堂工业园处骗取甘某某一辆价值2375元的红色五羊电动车。2.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园林工具店处骗取苏龙茂一辆价值198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调味品市场对面家具厂骗取袁某某一辆价值2160元的红色电动车。4.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黄家村粮油市场处骗取别某某一辆价值1909元的黑色富士达电动车。5.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村六组“老李砂锅”店以“借用”为名骗取店主李某某一辆价值2340元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李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途中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各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认识被害人及在旁边工作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他人五辆电动车骑走后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107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邓城大道同济堂工业园处骗取甘某某一辆价值2375元的红色五羊电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甘某某电动车被骗后报警情况。2.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11时许,其与妻子在台子湾村同济堂2号楼F15做调料生意时,来了一位大概三十多岁的男子找其媳妇借用电动车。他说就在其店对面搞电焊,说用20分钟就归还,其就把电动车借给他了,事后其问媳妇,其媳妇说不认识该男子,电动车一直没有还回来,其感觉被骗了,就来报警了。其电动车是2013年9月花3200元购买的,是红色五羊TDR01Z型号,车牌是襄阳A77095。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甘某某被盗的五羊TDR01Z型电动车(车架号609021300050288)价值2375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甘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骗走其电动车的人。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园林工具店处骗取苏某某一辆价值198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电动车被骗后报警情况。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10时许,其在团山镇余岗村六组中林园林工具店里,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店里与其聊天说他住在余岗村,借其车到旁边办点事,一会就回来,其就把车借给那人,过了一个小时还没有还回来,其怀疑被骗了,就来报警了。其电动车是2013年7月花2400元购买,是黑色爱玛电动车,车架号是394021337048015,车牌是襄阳A12259。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被盗的爱玛牌TDR273Z型电动车(车架号394021337048015)价值1980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骗走其电动车的人。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调味品市场对面家具厂骗取袁某某一辆价值2160元的红色电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袁某甲电动车被骗后报警情况。2.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9时许,其在团山调味品对面楚江源院内上班,进来一名男子对其说他是旁边8号仓库的工作人员,有事要出去买点东西,借其电动车用一下,其当时就相信了,那人把车钥匙拿了就骑着其电动车走了,过了一会,有人告诉其那人是骗子,其才知道被骗了。其电动车是2013年8月花2800元购买的,是黑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车,车牌号是襄阳A75370。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甲被盗的尼科尼亚牌TDR-15Z型电动车(车架号517021204650124)价值2160元,4.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袁某甲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骗走其电动车的人。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黄家村粮油市场处骗取别某某一辆价值1909元的黑色富士达电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别某某被骗后报警情况。2.被害人别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6时许,其在黄家粮油大市场鸡蛋批发部内,有个男子说认识其老公,想借其电动车到附近办点事,几分钟就回来,还给其留了电话(号码是1557062****),当时其没有多想就把电动车钥匙给了那人,过了十几分钟,其给那人打电话,那人说过一会儿就回来,又过了一会儿,其再打电话,那人不接,发短信那人也不回,其才知道被骗了,就来报警了。其电动车是2013年7月花2600元购买的,是富士达电动车,车架号是339621315049769,车牌是襄阳A60810。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别某某被盗富士达牌TDR1107Z型电动车(车架号339621315049769)价值1909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别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骗走其电动车的人。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村六组“老李砂锅”店,以“借用”为名骗取店主李某某一辆价值2340元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李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途中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团山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被骗后报警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其在团山镇余岗村六组“老李砂锅”店里干活,有个男的过来说是旁边假日教育的老师,想借其电动车到旁边拿东西,其就相信了,把车钥匙给了那人,那人就骑着其停放在门前路边的电动车往邓曼路方向走了,过了一会儿,其感觉不对,就去追赶,看到巡逻联防人员其就告诉说自己被骗了,然后巡逻人员就把那人抓住了。3.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绿佳牌480-28A型电动车(车架号98821401204567)价值2340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骗走其电动车的人。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孟某某、柏某某电动车被骗后报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团山巡防队员接群众报警称电动车被骗后在长虹路神坤宾馆附近一修理摩托车店将张某某抓获。3.辩认笔录证实,李某、孟某某、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骗走其电动车的人。4.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某、孟某某、柏某某被盗电动车因提供不出具体车辆型号,无法认证价格。5.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交待销赃地点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电动车进行追赃,李某某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柏某某的电动车已从郭某处追缴并发还,袁某甲已领取垄志成赔偿现金500元,李某已领取苏海生赔偿现金3000元,孟某某已领取XX赔偿现金800元。6.证人龚志成、苏海生、XX、郭某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卖给其电动车的人。7.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8.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无误。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人民陪审员  陶轩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琳 搜索“”